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蔡如秋 即派提烘焙實業社被上訴人 林欣慧 即瑞塔商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2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並非上訴人所開立,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加盟總部之切結書並無附件,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乃係偽造之文書證據;再者,該附件亦無上訴人簽章,其內容又錯誤百出,項目金額不正確,僅係為符合切結書金額而編造,例如應收貨款項目10之派提員工勞健保,
104年2月計新臺幣(下同)13,069元,為何會與前兩個月13,070元不同,難道勞健保費突然降價1元,且觀之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03年12月所載勞健保費金額錯誤,應為22,624元;而應收貨款項目9所載之103年11月盤點金額亦有錯誤,實際應為248,027元,此有盤點單可佐;準此,附件之派提應收貨款項目9、10所載金額錯誤,則在總金額正確情形下,可推論項目6三陽湖口(瑞塔商行)所載金額有誤,被上訴人實無償還積欠之貨款。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