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中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7,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新台
幣(下同)387,100元,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借被告同事的朋友,借票的人已
經過世了,其妻子都知道,兩造並不認識,被告現在無法償
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
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
與第三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
│1│CN0000000│96.12.10│229,100元│96.12.10│
├──┼─────┼────┼─────┼──────┤
│2│CN0000000│97.1.10│130,000元│97.1.10│
├──┼─────┼────┼─────┼──────┤
│3│CN0000000│97.1.10│28,000元│97.1.10│
├──┴─────┴────┴─────┴──────┤
│註: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