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87號再抗告人 陳新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尚清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再抗告法院係本院,但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受相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因此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為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定提高為150萬元,有92年7月14日司法院(92)臺廳民一字第16361號函可參。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為發票人,本票金額為
7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7萬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2年司票字第4528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2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因系爭本票金額為7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故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非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102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得再抗告」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