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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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39號
原告 黃國榮
一、上列原告及被告 陳穎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穎慶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陳穎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以書狀陳明被告陳穎慶年籍、住居所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