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775號
原告 黃子豪
被告 李妙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06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4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訴外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縱橫四海」、「 趙雲 」、「猩」等人所屬)不詳成員詐騙匯款,被告李妙倫(暱稱L1)於前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指定不明之人之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約定以其當日所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負責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欺其所得贓款後轉交指定不明之人,使其受有損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審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76,052元之匯款損失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受詐騙匯入詐騙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款項僅有49,987元、15,060元2筆,合計65,047元,而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除前開判決及起訴書外,並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47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於一審階段毋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有其他言詞辯論尚未知之其他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