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方坤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園二○○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
7年度湖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24
13元(見本院卷第1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扣除已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220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61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預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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