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梅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梅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梅來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3月12日確定。
然受刑人自109年3月12日迄今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其情節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許梅來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駁回被告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然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9年10月31日前完成上開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109年10月31日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受刑人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延長履行期間
4月,並稱會於延長期間內完成勞動服務時數後,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間4月至110年2月28日止。然至上開延長後履行期限屆至,受刑人仍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護勞字第
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所具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09年11月10日簽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會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考。嗣經本院以110年6月16日士院擎刑黃110撤緩54字第1100211153號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事表示意見,就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後有何履行義務勞務之計畫、或是否已不願履行義務勞務而請本院撤銷緩刑等節,於文到後2周內具狀到院,該函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6月21日寄存於受刑人陳報之居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有上開函文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4號卷【下稱撤緩卷】第45頁、第49頁)。受刑人迄今均未具狀到院表示意見,亦未補行完成義務勞務等情,復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書記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撤緩卷第51至54頁)。則受刑人於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就所應履行之40小時義務勞務僅履行4小時,且聲請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後,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務,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及說明未能履行之緣由,亦未具狀說明,可見受刑人已全無意願完成義務勞務,自屬違反本院宣告緩刑時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無從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