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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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方志明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568號、109年度湖簡字第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方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林承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表】┌──────┬────────┬────────┬────────┐│編號│1│2││├──────┼────────┼────────┼────────┤│罪名│誣告│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13日5│109年5月8日21││││時30分許│時53分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9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2390號│偵字第14145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109年度湖簡字第│││││568號│575號│││├──┼────────┼────────┼────────┤│事實審│判決│109.09.30│110.01.26││││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109年度湖簡字第│││││568號│575號│││判決├──┼────────┼────────┼────────┤││判決││││││確定│109.11.25│110.03.10││││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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