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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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告偕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牧耘 被告 潘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7,689元,及自民國
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
4萬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偕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偕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偕盟公司前邀同被告潘建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被告偕盟公司以298萬7,250元出售LOTO咖啡自動販賣機(下稱系爭咖啡機)5臺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咖啡機以每月4萬8,300元、3萬4,920元出租予訴外人兆偕企業社、金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霸公司)各3臺、
2臺,租期分別為3年、4年。惟兆偕企業社、金霸公司分別自109年2月、110年3月起即未再繼續繳納租金,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原告向兆偕企業社、金霸公司取回系爭咖啡機後,被告應以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咖啡機之金額,扣除兆偕企業社、金霸公司已給付之租金數額,向原告買回系爭咖啡機;而兆偕企業社、金霸公司迄今共給付租金各28萬9,800元、45萬3,960元,故被告應以224萬3,490元買回系爭咖啡機【計算式:298萬7,250元-28萬9,800元-45萬,3960元】。惟經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潘建龍:
1.系爭協議書係其先前擔任被告偕盟公司法定代理人時與原告所簽立,都是其負責處理,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意見,但原告有答應買回時的價格要給折扣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偕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潘建龍均表示不爭執,且當初係其代表被告偕盟公司締約等語(本院卷第93頁);被告偕盟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潘建龍抗辯原告承諾買回之金額要給予折扣,惟此經原告否認,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潘建龍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潘建龍就兩造已就買回金額之折扣達成協議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4萬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本院卷第42、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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