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67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勝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相對人即參加人 賴麗琱
賴昭騰 賴啟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玲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鄭重謀 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聲請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被告鄭重謀、 鄭米茹 於民國92年10月2日將臺北市○○區○○○道0段0巷0號、1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持分各1/
3出售予聲請人即原告黃勝正,然系爭房屋為被告與相對人即參加人等公同共有,是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以免被告負擔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責任,並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92年10月2日訂定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持分共1/
3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聲請人,而相對人即參加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被告若敗訴,對其並無法律上之不利益可言。再者,系爭房屋嗣已經另案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並於強制執行中拍定,聲請人因而已以情勢變更為由,將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向被告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則被告若敗訴,其效果乃被告應給付金錢予原告,此與系爭房屋之其他共同共有人即相對人無涉,其等自無受直接或間接法律上之不利益可言,是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後,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確已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原本於其與被告鄭重謀等人間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將所持有系爭房屋持分共1/3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聲請人,嗣因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另案判決共有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並已於110年4月8日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1,999萬元拍定,聲請人乃以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有情勢變更為由,於110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將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金錢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判決、108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本件訴訟本院110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0年4月8日士院學109司執雙字第55670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5、320、32
8頁)。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變更為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則縱使被告受敗訴判決,其結果亦僅係使被告應對聲請人負金錢上之賠償責任,相對人即參加人並不因其原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須就此判決結果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如何,對於相對人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呂子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