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駕駛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2.與告訴人均為宏仁女中之校車司機,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之犯罪動機;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5.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被告尚未賠償損害;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告張書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居嘉義市○區○○街00○00號○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量與 林國封 均為址設○○市○區○○路000號「○○女中」之校車司機。張書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上址校車停放處,因停車問題與林國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林國封頭部,致林國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書量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國封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周正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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