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告 王尊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恆毅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尊彥、王仁秀、王仁志、王仁宏新臺幣(下同)10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臺北市○○段○○段000○○○○○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00號5樓)登記滅失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尊彥、王仁秀、王仁志、王仁宏持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經核㈠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9,428元(計算式:107,357×4=429,428);而㈡部分之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核定869,178元(計算式:88,800×10%×10×3,078×318/400000×4=869,1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合併計算其價額,總計本件訴訟標的應為1,298,606元(計算式:429,428+869,178=1,298,6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