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恒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恆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修歐芙汽車精品」獨資商號(下稱修歐芙商號,現已歇業)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6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分別向美商MHTLUXURYALLOYS公司(下稱MHT公司)及AIRLIFTCOMPANY公司(下稱AIR公司)先後購入汽車零配件等貨物共10批,應依實際價格報關並繳納各項進口稅捐及費用,竟為節省稅費支出,降低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以不詳方式偽造之MHT公司、AIR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共24張,多次委由不知情之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高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天公司)人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報單號碼之進口報單,檢附乙○○所提供之上開MHT公司、AIR公司之偽造發票,以修歐芙商號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上開貨物10批,使臺北關依其報關時繳驗之偽造發票上之不實單價計算商品之完稅價額並通關放行,乙○○即以此不正方法及詐術,逃漏如附表所示之進口稅、推廣貿易費、營業稅,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2,587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與稅、費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庫收入。嗣經臺北關將乙○○委託震天公司報關時繳驗之前開發票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向MHT公司、AIR公司求證,經MHT公司、AIR公司確認上開發票均非MHT公司、AIR公司所開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修歐芙商號之負責人;㈡被告於106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分別向美商MHT公司及AIR公司先後購入汽車零配件等貨物共10批,多次委由不知情之震天公司人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報單號碼之進口報單,附上以被告本人之電子郵件帳號寄出之上開MHT公司、AIR公司之發票,以修歐芙商號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上開貨物10批;㈢臺北關依前開發票上之單價計算商品之完稅價額並通關放行;㈣嗣經臺北關將乙○○委託震天公司報關時繳驗之前開發票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向MHT公司、AIR公司求證,經MHT公司、AIR公司確認上開發票均非MHT公司、AIR公司所開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有證人即震天公司報關作業主管 張洪淵 109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述(他三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臺北關稽核 陳鼎新 109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他三卷第343至34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80至88頁)、被告提供予震天公司報關之發票影本10份(他一卷第13至17、23至24、29至34、39至40、43至46、51、55至58、63、67至69、75至76頁)、進口報單影本10份(他一卷第19至21、2527、35至37、41至42、47至49、53至54、59至62、65至66、71至73、77至7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2月2日北普機字第1071005318號函(他一卷第79至109頁)、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7年2月26日洛經字第10700000370號函暨AIR公司存檔發票影本6紙(他一卷第111至117頁)、被告與震天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畫面及郵件附件資料10份(他三卷第59至32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18日北普機字第1091055178號函(他三卷第351頁)、被告事後提供予臺北關之發票影本10份(他三卷第357至360、365至366371至374、377、383至385、389、395至398、401至402、407至410、413至415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從伊電子郵件寄出的發票是從何而來,伊是配合臺北關稽核人員提出單價金額較高的發票,臺北關人員要伊配合調查,說裁罰機制可以減輕,伊就配合調查並儘快繳清補稅金額39萬餘元,不知道事後卻又面臨遭起訴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本件沒有證據證明報關發票是伊偽造的,且伊已繳清欠稅,並無對任何人發生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委託震天公司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均係被告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給震天公司,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4頁),且經證人張洪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三卷第55至56頁),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影本10份(他一卷第19至78頁)、被告與震天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畫面及郵件附件之發票影本10份(他三卷第59至325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委託震天公司報關所檢附之發票,經臺北關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向MHT公司、AIR公司求證後,確認並非上開公司所簽發,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2月2日北普機字第1071005318號函(他一卷第79至109頁)、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7年2月26日洛經字第10700000370號函暨AIR公司存檔發票影本6紙(他一卷第111至117頁)在卷可按;被告自106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24日匯款予MHT公司之金額為美金50,774元,然報關時檢附之發票金額僅有美金10,303元,其間相差4.92倍,而被告事後經臺北關稽核調查時,應臺北關要求提出原廠發票,其中AIR公司之發票與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向AIR公司求證時AIR公司檢附之真實發票相同,此有被告提出於臺北關機動稽核組之陳述意見書及談話筆錄(他三卷第417至424頁)、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7年2月26日洛經字第10700000370號函暨AIR公司存檔發票影本6紙(他一卷第111至117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9年12月18日北普機字第1091055178號函檢附被告事後提供予臺北關之發票影本10份及臺北關根據被告重新提供之原廠發票再重新核算之進口報單10份(他三卷第351至415頁)附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委託震天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確非MHT公司、AIR公司所開立,係屬偽造,而被告明知匯款予MHT公司之貨款金額遠較報關檢附之發票金額為高,且事後提出與AIR公司提出之真實發票相同之發票供臺北關核驗,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委託震天公司報關於所檢附之發票為偽造之發票。

㈢、被告於報關時檢附遠低於實際交易價格之偽造發票,造成臺北關以不實之基準核課被告應繳納之稅費,因而使國庫短收稅費,顯生損害於臺北關稽核稅費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國庫收入。被告辯稱其已補繳短漏稅費,並未造成損害,實乃犯罪成立後就犯罪所得之返還,與犯罪之成立無關。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⒊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公司商業登記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發票影本,為間接正犯。被告提供偽造不實之商業發票予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臺北關行使之,以詐術遂行短報稅、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修歐芙商號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以偽造發票充作進口報關之交易證明,用以核算進口稅、推廣貿易費、營業稅,進而逃漏修歐芙商號之上開稅費,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機徵機關對於進口稅費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手段、附表所示逃漏稅費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發票已交付臺北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修歐芙商號本案漏繳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業已一併繳納完畢等情,有同意書1紙在卷(他三卷第425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若就本案被告詐得免繳上開各費用之不法利益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足使被告對於同一稅費、費用遭受不同執行程序而有受雙重剝奪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詐得之不法利益既已遭受剝奪,已足達成沒收制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意,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無償獲得之不法利益,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恆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MHT公司、AIR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共24張,並以遠低於前開10批進口貨物實際價格之不實價格登載於前開偽造發票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惟被告否認偽造本件報關時檢附之偽造發票,僅承認係由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發出,依據卷內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偽造之發票係由被告提出而行使,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偽造。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號

報關日期

(民國)

報單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美金)

卷內頁數

逃漏進口稅

(新臺幣)

逃漏推廣

貿易費

(新臺幣)

逃漏營業稅

(新臺幣)

逃漏稅費總額

(新臺幣)

1

106年7月28日

CZ0000000000

報關時繳驗

106年7月10日

106年6月2日

106年6月23日

106年7月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800.00元

200.00元

240.00元

420.00元

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438號第13至17頁

30,093元

122元

11,536元

41,751元

事後向臺北關提出

106年7月24日

106年7月24日

106年7月24日

106年7月2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613.20元

809.20元

1087.80元

臺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685號第357至360頁

2

106年8月15日

CZ0000000000

報關時繳驗

106年8月1日

819731

294.00元

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438號第23至24頁

5,961元

--

2,574元

8,535元

事後向臺北關提出

106年8月9日

817840

1,588.55元

臺南地院109年度他字第2685號第365至366頁

3

106年8月15日

CZ0000000000

報關時繳驗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4日

106年7月2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200.00元

930.00元

406.00元

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438號第30至34頁

19,169元

--

7,348元

26,517元

事後向臺北關提出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4日

106年7月2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739.20元

3,239.60元

1,394.40元

臺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685號第371至374頁

4

106年8月29日

CZ0000000000

報關時繳驗

106年8月24日

0000000000

884.00元

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438號第39至40頁

11,348元

--

4,350元

15,698元

事後向臺北關提出

106年8月24日

0000000000

2,984.80元

臺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685號第377頁

5

106年10月2日

CZ0000000000

報關時繳驗

--

--

1,521.00元

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438號第43至46頁

31,261元

106元

11,974元

43,341元

事後向臺北關提出

106年9月29日

106年9月29日

106年9月2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739.20元

3,632.00元

臺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685號第383至385頁

6

106年10月5日

CZ0000000000

報關時繳驗

106年9月12日

828592

440.00元

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438號第51頁

13,189元

--

5,641元

18,830元

事後向臺北關提出

106年9月12日

828592

3,234.00元

臺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685號第389頁

7

106年11月14日

CZ0000000000

報關時繳驗

--

--

--

--

--

--

200.00元

240.00元

1,257.00元

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438號第55至58頁

61,347元

188元

23,515元

85,050元

事後向臺北關提出

106年9月7日

106年9月20日

106年10月1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4,370.00元

5,010.00元

5,266.00元

臺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685號第395至398頁

8

106年11月24日

CZ0000000000

報關時繳驗

--

--

697.00元

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438號第63頁

19,303元

--

7,398元

26,701元

事後向臺北關提出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1,710.40元

3,088.00元

臺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685號第401至402頁

9

106年12月21日

CZ0000000000

報關時繳驗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30日

000000

000000

1,780.00元

561.00元

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438號第67至69頁

43,493元

290元

34,663元

78,446元

事後向臺北關提出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2日

000000

000000

000000

16,893.67元

203.96元

5904.30元

臺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685號第407至410頁

10

106年12月26日

CZ0000000000

報關時繳驗

--

--

1,286.00元

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438號第75至76頁

34,418元

110元

13,190元

47,718元

事後向臺北關提出

106年12月21日

106年12月2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13.10元

5,320.00元

臺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685號第413至415頁

392,587元

附件(卷宗編號索引)

一、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卷1宗,即本院卷。

二、偵卷: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1宗,即他一卷。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10號】卷1宗,即他二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85號】卷1宗,即他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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