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黃森雄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王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4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復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經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而該裁定業於100年
6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存卷可稽,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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