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17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昌志 相對人即被告 李玉鳳李穎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明燦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即原告楊昌志對相對人即被告李玉鳳即李穎薇提起離婚等之訴時,為相對人即被告李玉鳳即李穎薇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李玉鳳即李穎薇因腦部重度中風,訴訟能力欠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楊儒宗 及關係人即被告胞兄李明燦到庭陳述屬實,爰選任李明燦於聲請人即原告楊昌志對相對人即被告李玉鳳即李穎薇提起離婚等之訴時,為相對人即被告李玉鳳即李穎薇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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