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582號抗告人 張喬棠 (住所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且對於該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張喬棠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 洪筱萍 、 王娜娜 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認為就該部分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8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案裁定(其上載明「本件裁定不得抗告」)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未見及此,仍就上開不得抗告部分提出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此部分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