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安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造成理髮椅、小桌子、冰箱等物受損而不堪用」補充為「造成理髮椅及冰箱經插電後無法使用、小桌子桌腳斷裂之受損結果而不堪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管領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09號被告陳俊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前往 葉湯春月 經營且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新美理髮廳」,並以不詳方式,破壞、翻倒理髮廳內之理髮椅、小桌子、冰箱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5、6,000元),造成理髮椅、小桌子、冰箱等物受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葉湯春月。
二、案經葉湯春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湯春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勘察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蔡佳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