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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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如選任辯護人朱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玉如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1樓之早餐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1時許,與告訴人即客人 黃美燕 因早餐消費糾紛發生口角,被告鄭玉如因不滿告訴人黃美燕將店內地毯拿起影響其他客人用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黃美燕,造成告訴人黃美燕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鄭玉如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美燕告訴被告鄭玉如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鄭玉如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鄭玉如當庭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黃美燕於105年11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鄭玉如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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