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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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及本署偵查中」予以刪除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再系爭贓物業經告訴人 楊美芳 領回(見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824號被告卓聖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諺與楊美芳之子 楊照中 曾為同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前往楊美芳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旁工寮,因見楊美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車輛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經楊美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楊美芳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卓聖諺涉嫌行竊,乃於105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會同楊美芳至卓聖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隔壁廚房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因而查獲。
二、案經楊美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聖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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