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克銘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係前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所提之「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變更計畫」(第1次變更)前經被告機關於101年7月19日核定在案,嗣原告復於103年3月18日提出「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第二次變更計畫」(第2次變更,以下稱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並經被告機關於104年4月14日以府環土字第1040168262號函核定,依據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第13-3頁、圖13-1預定整治期程明列至104年12月31日之單年 戴奧辛 污染質量削減率須達41%。惟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5年1月8日進行整治進度查核工作,發現原告之熱處理(旋轉窯)實廠設備損壞維修中,實際整治進度為0%(即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0%),核認未依核定之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稱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以下稱裁罰基準)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24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0萬元、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起訴狀附件2),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表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教示說明,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該教示說明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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