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成
1十一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安成自民國105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某建築工地,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前鋒路之帝王薑母鴨店對面,自摔於路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安成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安成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酒測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者,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本案幸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專畢業、擔任保全、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