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之某日」,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一份。
㈢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四、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撤銷前案假釋,兩案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案件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其前案假釋再度因此撤銷,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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