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九號),被告等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前開假釋亦因而經撤銷,入獄執行殘刑及本次因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由丁○○夥同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互為竊盜行為之分擔,連續於:㈠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共同騎乘機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力樂屋五金大賣場以購買斜口鉗一支預作竊盜犯罪之用,於戊○○付款購買斜口鉗時,丁○○則另在大賣場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固定滑輪一個供戊○○使用,㈡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二人共同前往臺南縣○○鄉○○村○○○街○○○號,由丁○○提議竊取該處之舊電線準備變賣花用,經丁○○同意後,丁○○則持前開戊○○所購買金屬材質所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之斜口鉗一支下手割剪電線,戊○○則在旁負責把風,惟丁○○於剪取電線時即遭巡邏員警發現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斜口鉗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丁○○、 鄭健平 涉嫌竊案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稽,並有斜口鉗一支及固定滑輪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市售之斜口鉗均係金屬材質所製作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或有銳角或有鈍角,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丁○○與被告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論罪欄雖未就前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論以未遂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併予敘明。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前開假釋亦因而經撤銷,入獄執行殘刑及本次因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二人所犯前開犯行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故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犯行均係由被告丁○○提議或下手行竊,被告戊○○則係擔任掩飾或把風之行為分擔,被告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以及渠等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斜口鉗一支,為被告戊○○付款購買供被告丁○○使用,係為被告丁○○所有,且係被告丁○○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自承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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