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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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寮二十六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裝入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甲○○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承認,並有被告向案外人 林良展 購買毒品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佐,而參諸上開玻璃吸食器係在被告襯衫左口袋內查獲,且經本院勘驗玻璃吸食器結果,玻璃球底部亦留有燒烤後咖啡色殘留物之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由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購買毒品後,確曾以玻璃吸食器施用過,再參諸前開玻璃吸食器係在被告襯衫口袋內查獲,益證被告應經常使用前開玻璃吸食,是被告於警詢自承將安非他命裝入扣案玻璃吸食器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玻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三、至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曾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出之濃度未達法定標準閾值,而呈陰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鑑定報告可參。惟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0000000號函足憑。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最後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惟其經警採尿之時間為同年月二十八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兩者相隔長達約三天又五小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成份,大部分已排出體外,故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施用數量及個人體質有關。惟本院依卷內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譯文內容及被告自承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復勘驗扣案之玻璃吸食器,玻璃球部分留有燒烤後咖啡色殘留物痕跡乙情,與被告所稱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相符,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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