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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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668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丙○○
樓前列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按每佰元日息8分計算另按每佰元日息2分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聲請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茲聲請人竟對相對人就超過上開規定範圍之利息併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就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違約金部分非票款,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亦應一併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5年度票字第126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0年12月11日│1,200,000元│91年6月10日│91年6月10日│0000000│├──┼──────┼──────┼──────┼──────┼────┤│002│91年2月6日│360,000元│91年7月6日│91年7月6日│0000000│├──┼──────┼──────┼──────┼──────┼────┤│003│91年2月6日│360,000元│91年10月6日│91年10月6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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