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宗倫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宗倫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余霈萱 同意,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住處,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卷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