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培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培輝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曾錦彩 曾有怨隙,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手持空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已能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故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5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空酒瓶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空酒瓶係小吃店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則該空酒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