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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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東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東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東展前獲悉 鄭照妹 及其子 林中盛 因與 陳振益 間有土地買賣糾紛(下稱上開糾紛),而欲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洽談和解事宜,乃與 王偉均 一同協助鄭照妹、林中盛處理上開糾紛。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6時許,其與王偉均、鄭照妹、林中盛、林中盛之胞弟 林子焜 依約駕車到達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陳振益住處外後,經鄭照妹將裝有現金250萬元之提袋(下稱上開提袋)交與王偉均,再由王偉均將裝有現金250萬元之上開提袋轉交予杜東展持有,杜東展、王偉均乃一同與陳振益之委託人洽談上開糾紛之和解事宜,鄭照妹、林中盛、林子焜則在車上等候,而於同日18時許,因雙方洽談未有結果,杜東展、王偉均即指示鄭照妹、林中盛、林子焜另行駕車尾隨王偉均所駕駛搭載杜東展、 鄒優斌 之車輛後方前往桃園市○○區○○街○○○號「老山羊快炒店」(下稱上開快炒店)。詎杜東展明知其所持有上開提袋內之現金250萬元,係鄭照妹交付其與王偉均供作處理上開糾紛之用,竟於同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之某時,在王偉均駕駛車輛由前揭陳振益住處前往上開快炒店路程之某處,趁其乘坐於該車輛後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提袋內現金250萬元中之50萬元(下稱上開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放置在其隨身腰包內。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快炒店,因林中盛無意間看見杜東展之隨身腰包內放有大筆現金,並經鄭照妹取回上開提袋清點現金數量,發現短少現金50萬元,即要求杜東展返還上開50萬元,惟遭杜東展以上開糾紛尚未處理完畢,需由其保管上開50萬元為由加以拒絕,而林中盛因慮及鄭照妹仍持有其餘200萬元現金,即帶同鄭照妹先行離開。嗣後經鄭照妹向杜東展要求返還上開50萬元,均遭杜東展所拒絕,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照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杜東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審易第164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易第1178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2頁反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東展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未拿取上開50萬元,當日談判時,其由王偉均手中拿到上開提袋,但其不曾打開上開提袋觀看,不知上開提袋內裝有何物,也不知道告訴人鄭照妹當日有無攜帶現金250萬元,而當時對方開口要500萬元,原本講的是250萬元,結果對方卻開口多加250萬元,其表示這樣沒辦法談,便轉身離開,並沒有將250萬元拿給對方看,之後其要搭王偉均開的車去上開快炒店時,便將上開提袋交給王偉均,就未曾再摸過上開提袋,而在上開快炒店,告訴人、林子焜雖有向其表示上開提袋內少了50萬元,大家都表示不知道,其就跟告訴人說上開提袋內少錢應該要問王偉均,且當天 張仁保 有看到其要去上開快炒店時,上開提袋係王偉均帶在身上,鄒優斌亦可證明其在搭車前往上開快炒店之車程中並未持有上開提袋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反面;審易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易字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
二、經查,被告獲悉告訴人、證人林中盛因與陳振益間有上開糾紛,欲以250萬元洽談和解事宜,乃與證人王偉均一同協助告訴人、證人林中盛處理上開糾紛,而於105年7月14日16時許,被告與證人王偉均、林中盛、林子焜、告訴人依約駕車前往前揭陳振益住處外後,經告訴人將上開提袋交與證人王偉均,再由證人王偉均將上開提袋轉交被告持有,由被告與證人王偉均一同與陳振益之委託人洽談以250萬元處理上開糾紛之和解事宜,嗣因雙方洽談未有結果,於同日18時許,被告與證人王偉均即指示告訴人等人另行駕車尾隨證人王偉均所駕駛搭載被告、證人鄒優斌之車輛後方前往上開快炒店,而在上開快炒店期間,告訴人及證人林子焜、王偉均曾向被告詢問上開提袋內之現金短少50萬元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中盛、王偉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子焜、鄒優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5頁;易字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第54頁反面、第56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偵緝卷第20頁正反面;審易卷第25頁正反面;易字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82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曾打開上開提袋觀看,不知上開提袋內裝有何物,也不知道告訴人當日有無攜帶現金250萬元,且其要搭證人王偉均開的車去上開快炒店時,便將上開提袋交給證人王偉均,其就未曾再摸過上開提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證人林中盛為以250萬元處理上開糾紛,告訴人即
先備妥現金250萬元放置在上開提袋內,而於105年7月14日16時許,帶至前揭陳振益住處外,由告訴人將裝有現金25
0萬元之上開提袋交予證人王偉均,再由證人王偉均轉交予被告,供被告、證人王偉均與陳振益之委託人洽談上開糾紛之和解事宜時,可將上開提袋內之現金250萬元提示予與陳振益之委託人查看,以證明告訴人、證人林中盛確已備妥洽談之250萬元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林中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子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易字卷二第32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又質諸證人王偉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事前大家說好要拿250萬元去解約,當日到達前揭陳振益住處外後,渠便下車向告訴人拿裝有現金之上開提袋,要給對方看,證明渠等確有帶錢到場,渠拿到錢後就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要與陳振益談解約事宜,因告訴人已向陳振益收了250萬現金,所以要把250萬元還給陳振益,而渠請告訴人等人先在車上看狀況,渠把錢拿給被告,由被告與對方洽談,在洽談過程中有把上開提袋打開展示一下錢在何處,這個動作連證人林中盛等人都有看到,上開提袋內只有現金,1疊、1疊的,以紙帶綁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證人林中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提袋內之現金,有告訴人以橡皮筋綁的約1、2捆,其餘皆係有綁鈔紙的新領現金,而在前揭陳振益住處外時, 伊有 看到證人王偉均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有把上開提袋打開給對方看,伊在車上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8頁反面),證人林子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告訴人所攜帶現金250萬元乃1疊、1疊裝在上開提袋,係由銀行領出來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9頁),足認告訴人、證人林中盛為以250萬元處理上開糾紛,由告訴人預先備妥現金放置在上開提袋內,而於105年7月14日16時許,在前揭陳振益住處外,經告訴人將裝有現金之上開提袋交予證人王偉均,再由證人王偉均轉交予被告持有,且被告、證人王偉均與陳振益之委託人洽談和解事宜期間,確有將上開提袋打開展示其內所放置之現金等事實,而被告辯稱:其不曾打開上開提袋觀看,不知上開提袋內裝有何物,且其要搭證人王偉均開的車去上開快炒店時,便將上開提袋交給證人王偉均,就未曾再摸過上開提袋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再者,證人鄒優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被告係朋友,因
被告表示要處理證人林中盛之債務問題,渠知道係土地糾紛,就一同前往,當日被告身上有帶1個霹靂腰包,渠知道告訴人等人有準備現金,因為有講到付款要以現金支付;當天現場蠻多人的,主要就是被告與對方在談,渠就在現場晃來晃去,並未一起洽談,之後談完不歡而散, 渠有 到上開快炒店,係與被告、證人王偉均共3人同車,由證人王偉均駕車,渠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就提著上開提袋坐到該車輛後座;在前往上開快炒店路途中,渠有把上開提袋打開,並將其內之現金拿出來拍照,渠拍完照就把現金放回去,但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已不存在,因渠之手機掉在路上被壓毀了,而上開提袋內之現金有5疊,1疊大概有50萬元之高度,1疊有5小捆,用銀行的綁鈔紙綁著,1疊、1疊共有5疊;到了上開快炒店後,渠就把上開提袋帶下車,吊在上開快炒店內座位之椅背,並請證人王偉均幫忙顧著上開提袋,渠就去廁所,等渠從廁所出來,就看到告訴人抱著上開提袋向渠表示伊去廁所點鈔,少了5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且證人王偉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前揭陳振益住處外,渠向告訴人拿取上開提袋並轉交給被告後,一直到渠與被告、證人鄒優斌上車離開前揭陳振益住處,上開提袋均在被告手上,渠要開車,根本沒有辦法抱著或揹著上開提袋,故在車上時,上開提袋也係在被告身上,而在開車前往上開快炒店路程中,渠有聽到證人鄒優斌說要拿上開提袋內之錢出來拍照留念,但具體是如何拍攝,渠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1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不僅足認在前揭陳振益住處外,被告自證人王偉均處取得上開提袋後,至被告與證人鄒優斌搭乘證人王偉均所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快炒店期間,除證人鄒優斌曾在車上將上開提袋內之現金取出拍照外,上開提袋及其內之現金均係由被告所持有之事實。且依證人鄒優斌前開證稱:渠將上開提袋內現金取出拍照時,係見到上開提袋內現金共有5疊,1疊大概有50萬元之高度,
1疊有5小捆,用銀行的綁鈔紙綁著等語,經核亦與告訴人、證人林中盛、林子焜、王偉均所證述上開提袋內現金之捆綁情況相符,亦足認證人鄒優斌前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是於證人王偉均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證人鄒優斌前往上開快炒店期間,上開提袋確仍放有告訴人所準備用以處理上開糾紛之現金250萬元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則被告前揭辯解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拿取上開50萬元云云。然於105年7月14日20時許,在上開快炒店,告訴人經證人林中盛告知被告之腰包內有大疊現金,且取回上開提袋後,而發現上開提袋之重量變輕,隨即至上開快炒店廁所內清點上開提袋內之現金,發現短少50萬元,乃向被告詢問,被告即以手指胸前包包,並表示上開50萬元由其保管,事情尚未處理好,而拒絕返還上開50萬元,之後告訴人數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50萬元,被告均拒不返還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第32頁至第34頁),再參諸證人林中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在上開快炒店內,伊看到被告打開包包,包包內的錢係1捆、1捆的,還有銀行的綁鈔紙,即到上開快炒店外打電話叫證人林子焜請告訴人確認上開提袋內之現金有無短少,嗣告訴人到廁所清點後,告訴人即向被告詢問為何上開提袋內少了50萬元,被告即當場表示該50萬元係其所拿的,要先由其保管,在場的人都知道,沒人敢講話,因為告訴人身上尚有其餘現金,伊就開車先載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證人林子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在上開快炒店,證人林中盛到店外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之包包中有1疊現金,要告訴人清點上開提袋內之現金是否為250萬元,經告訴人到廁所清點,發現少了50萬元,告訴人有要求返還該50萬元,伊也有詢問被告該50萬元之去處,被告即打開包包給伊觀看,並表示該筆款項在包包內,要由其保管,而伊有見到包包內係1疊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而證人王偉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在上開快炒店,告訴人取回上開提袋後,渠就走到店外,後來證人林中盛告知渠上開提袋內少了50萬元之事,並請渠去向被告取回該50萬元後,渠正好看到被告,便有詢問被告,被告即表示事情尚未處理完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經核證人林中盛、林子焜、王偉均前揭證述內容皆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在上開快炒店內發現上開提袋內所短少之上開50萬元,確係遭被告所取走而放置在其隨身腰包內,且經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50萬元,被告均拒絕返還等情,應屬真實。而於證人王偉均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證人鄒優斌前往上開快炒店期間,上開提袋確仍放有告訴人所準備用以處理上開糾紛之現金25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係於同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之某時,在證人王偉均駕駛車輛由前揭陳振益住處前往上開快炒店路程中,趁其乘坐於該車輛後座之際,將上開提袋內之上開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放置在其隨身腰包內,而拒絕返還告訴人,被告侵占上開50萬元之犯行至為明灼。
五、至被告辯稱:證人鄒優斌亦可證明其在搭車前往上開快炒店之車程中並未持有上開提袋,證人張仁保有看到其等要去上開快炒店時,上開提袋係證人王偉均帶在身上云云。惟證人張仁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渠之朋友,當日係被告要渠開車到前揭陳振益住處載送被告,渠到場後,被告表示要讓其他朋友載送,渠就開車離開了,之後因證人鄒優斌有說要吃飯,渠有到上開快炒店,到達上開快炒店時,被告和證人鄒優斌的朋友已經吃到後面了,渠不知現場的人在聊什麼,渠吃完2碗飯就走了,現場其他人繼續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是證人張仁保並未見聞係何人將上開提袋自前揭陳振益住處外帶往上開快炒店;又被告與證人王偉均、鄒優斌3人同車前往上開快炒店時,係由被告就提著上開提袋坐到該車輛後座一節,業據證人鄒優斌、王偉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所交付處理事務之款項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恣意將他人交付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其犯後仍飾詞狡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衡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50萬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俐文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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