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告 黃吳義妹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 許梨美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榮坤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具狀追加准兩造被繼承人黃榮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之財產,依法分割;復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就訴之聲請第一項請求准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黃榮坤遺產部分增加基隆港務公司應給付之7個月慰助金及依勞基法一次退休金補發差額部分,第二項部分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第一次訴之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於兩造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追加,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第二次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6萬元部分,亦已於第一次兩造言詞辯論時抗辯自被告主張抵銷之喪葬費內扣除,自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前揭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榮坤之母,被告為其配偶,均為黃榮坤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榮坤生前在基隆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改制前為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公司)任職,於民國101年3月14日0時55分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逝,依照公務人員撫恤法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均可獲得撫恤金。詎經原告向基隆港務公司查詢結果,被繼承人黃榮坤已於101年2月2日提出申請「優惠退離」,且係經被告出具黃榮坤之同意書而申請,故黃榮坤已經「優惠退離」,並無撫恤金云云。然被繼承人黃榮坤因縱膈惡性腫瘤併移轉、右側腦硬塞、敗血症等病症,於101年1月24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同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復於101年2月23日接受左側腋下腫瘤切片手術,嗣於101年3月14日0時55分死亡。被繼承人黃榮坤於上述期間始終在加護病房急救,且昏迷不省人事,何有申請「優惠退離」意思表示之能力?故此項申請及辦理,顯涉有偽造文書之嫌。㈡基隆港務公司就上述申請優惠退離應發給受益人即被繼承人
黃榮坤之款項,計有未領取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7個月慰助金」及「依勞基法一次退休金標準補發差額」共計1,561,918元,此部分已經兩造及基隆港務公司同意由兩造共同出面逕向基隆港務公司領取,固無爭議,惟關於已領取資遣費之部分,該款項為:新制施行前資遣費24,805元、新制施行後,退撫給與資遣費1,060,778元、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3,167元,共計1,088,750元。該款項係基隆港務公司於101年3月間始撥至被繼承人黃榮坤帳戶,惟被繼承人黃榮坤於101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14日0時55分死亡期間始終在加護病房急救,昏迷不省人事,根本無法就系爭款項為任何意思表示。故該款項於被繼承人黃榮坤於101年3月14日0時55分過世時,應為黃榮坤之遺產甚明,但被告於黃榮坤身在加護病房急救,昏迷不省人事之際,竟提領一空,自無正當權源,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黃榮坤對被告自有請求返還或賠償之債權,此項債權與前揭未領取之部分均屬黃榮坤之遺產,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應依各為2分之1之比例分配,就被告已領取之部分,原告得分配544,375元,惟被告拒絕償還;另基隆市政府於黃榮坤死亡後所核發慰問金12萬元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兩造,詎被告於領取後予以侵占,自應償還原告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44條、1164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准兩造被繼承人黃榮坤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依法分割。2.被告應給付原告60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黃榮坤生前因長年疾病纏身,在工作表現不盡理想,於得知基隆港務公司即將改制民營,即考慮離職。基隆港務公司公告101年優惠退離資遣案後,黃榮坤在意識清醒時即與被告二人認該方案內容甚佳,若黃榮坤過世,所得款項可供被告下半輩子生活之用,且黃榮坤亦不宜繼續工作,故決定參加該方案,然因黃榮坤經常就醫,故推由被告代為申請參加該方案。嗣經基隆港務公司於101年2月24日審定核准,該款項於101年3月初撥入被繼承人黃榮坤帳戶,被告即依黃榮坤先前之指示轉入被告之帳戶,以利生計。又黃榮坤固於101年1月24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同日接受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2月23日再次接受手術,並同年3月14日病逝,惟此期間黃榮坤仍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縱認此期間,黃榮坤確無受意思表示或言語或以手勢表達意思之能力,然被告係依黃榮坤先前之指示領取系爭款項作為生計之用,究其性質,核屬於黃榮坤以死亡為條件之贈與,故黃榮坤既已辭世,則贈與之條件已然成就,尚難認黃榮坤就該款項對被告有何債權,而為黃榮坤之遺產。再上開款項係因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發給,是系爭款項並非退休金,亦非慰撫金,自不屬於遺產。縱認該1,088,750元款項屬於被繼承人黃榮坤之遺產,而原告可分得其中2分之1即544,375元,惟被繼承人黃榮坤死亡後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支出共計430,674元,則該筆費用自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抵銷。雖原告另認被告自基隆市政府領有12萬元之慰問金,該12萬元應從喪葬費內扣除,然該慰問金核屬對死者配偶之精神慰問性質,非屬喪葬補助,與喪葬費無關,自不在扣除之列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榮坤之母,被告為黃榮坤之配偶,被繼承
黃榮坤生前並無子女,其父亦已於100年5月30日死亡,故兩造均為黃榮坤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黃榮坤生前在基隆港務公司任職,並於101年2月2
日參加基隆港務公司101年優惠退離資遣案,嗣於101年2月24日經基隆港務公司審定核准,可領取之款項為附表一編號
1之「7個月慰助金」及「依勞基法一次退休金標準補發差額」共計1,561,918元,迄今尚未領取;新制施行前之資遣費24,805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3,167元,已於101年3月3日由基隆港務公司撥入被繼承人黃榮坤郵局帳戶、新制施行後退撫給與資遣費1,060,778元,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開立受款人為黃榮坤之支票支給,並由被告以黃榮坤名義於101年3月7日代為領訖後存入被繼承人黃榮坤郵局帳戶,嗣上開1,088,750元款項均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黃榮坤死亡前提領。
㈢被繼承人黃榮坤於101年1月14日因縱膈腔惡性腫瘤併轉移、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梗塞及敗血症等疾病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同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101年2月23日再次接受左側腋下腫瘤切片手術,於101年3月14日0時55分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逝。
㈣被告支付被繼承人黃榮坤生前醫療費用及死後喪葬費共計43
0,674元(含醫療費用7,474元、塔位及牌位費用222,000元、餐費28,500元、化妝品300元、往生禮儀用品3,400元、齋供費用1,200元、喪葬處理費用123,550元、紙錢33,400元、殯葬管理規費10,850元)。
㈤被告於被繼承人黃榮坤死後,於101年3月、6月領有基隆市「市民安全意外死亡」慰問金合計12萬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黃榮坤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港務公司101年5月22日基港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6日基港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公務人員退撫基金領據、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1年2月24日基港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華園餐廳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基隆金寶塔佛事/代辦齋供申請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基隆市政府
101年11月6日基府 社工 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坤死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配,且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已由被告在黃榮坤昏迷不醒人事情況下提領,被繼承人黃榮坤死亡後由基隆市政府發給之前揭慰問金,亦由被告領取後予以吞占,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分之1,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為被繼承人黃榮坤之遺產,並依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不爭執外,餘皆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繼承人黃榮坤對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債權而為被繼承人黃榮坤之遺產?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4,375元暨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㈠被繼承人黃榮坤對被告是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而為被
繼承人黃榮坤之遺產?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坤於101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14日0時55分死亡期間始終在加護病房急救,昏迷不省人事,根本無法就已存入其郵局帳戶之前揭1,088,750元款項為任何意思表示,被告在黃榮坤身在加護病房急救,昏迷不省人事之際,竟提領一空,自無正當權源,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黃榮坤對被告自有請求返還或賠償之債權,此部分屬於被繼承人黃榮坤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黃榮坤於前揭住院期間仍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縱認黃榮坤確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然被告係依黃榮坤先前之指示領取此部分款項作為生計之用,屬於黃榮坤以死亡為條件之贈與,自難認黃榮坤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有何債權,而為黃榮坤之遺產,且該款項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發給之資遣費,並非退休金,亦非慰撫金,自不屬於遺產等語抗辯。經查:
⑴被繼承人黃榮坤於101年1月24日因跌倒意識不清經外院轉至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診斷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出血,同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病患術後意識一直未完全恢復,無法受意思表示或言詞或以手勢表達意思,住院期間另發現其縱膈腔惡性腫瘤併腋下淋巴結轉移,於2月23日接受左側腋下腫瘤切片手術治療,其後於3月14日0時55分死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26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297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坤於101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14日死亡期間並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自堪採信。至證人即被繼承人黃榮坤生前同事楊興民固證稱:黃榮坤生前住院期間有時候伊去看他,叫他名字,說伊是誰,如果知道的話就眨個眼,手動一下,因他插管不能說話,手有動過,有1、2次沒有反應,有3、4次按照伊指示做反應,就是有眨眼,手有動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 張雅嵐 亦證稱:黃榮坤剛開始在加護病房時是沒有意識的,眼睛有時會半睜開,護士說這是正常的反應,不代表他有意識,之後聽媽媽說黃榮坤有好轉,伊去看他,然後護士說他現在有一些意識反應,護士有當場叫黃榮坤的名字,聽到就動動手,伊就看到黃榮坤有動動手這樣,後來伊和妹妹有叫他的名字,他會動動手,甚至伊繞到另一個床舖去看,他的眼睛也會一起跟著飄過去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 許雅婷 亦證稱:黃榮坤剛進醫院時,醫生說他的昏迷指數是3,過幾天,醫生說他的意識有漸漸恢復,昏迷指數有提高,跟他說話他會聽得到,護士說他會眨眼或動手,護士也會示範給她們看,叫她們叫黃榮坤的名字,她們有叫他,他就會動手,護士也叫她們多跟黃榮坤說話等語(以上均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等證言與前揭函覆不符,已難遽採,且病患會眨眼或動手可能係經由聲音刺激所為之自然反應,並不表示係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後所為之回應,被告既未能提出專業之醫療資料證明被繼承人黃榮坤於前揭住院時間尚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尚難僅以前揭證人所述,即認被繼承人黃榮坤於前揭住院期間確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⑵又被告抗辯其與黃榮坤生前意識尚清醒時即已協議倘黃榮坤
過世,前揭已領取之款項供被告下半輩子生活之用,故此部分款項屬於黃榮坤以死亡為條件之贈與乙節,固聲請傳喚證人 楊興明 、張雅嵐、許雅婷為證。查證人楊興明到庭證述:「(黃榮坤生前有參加你們港務局101年改制優惠退離資遣方案,是否知道?)一開始不知道,是他住院後他太太就是被告跟我說他和黃榮坤商量的結果是同意參加這個方案,我才知道。但我們港務局的電子公佈欄每一位同仁都可以得知這個訊息,101年1月13日港務局有發布給全體同仁,他當天就知道這個消息,他有來詢問過我,問我要不要參加,我說我不要參加,他說他想考慮看看,我就說你回去和配偶商量看看,反正還有二十多天可以考慮,他本來有說過完年之後會跟我說他要不要參加,後來他年初二出事就住院……(所以黃榮坤在住院之前,都沒有跟你說過他確定要參加這個方案?)沒有,他只有說他要考慮。(他有沒有跟你提過他如果要參加這個方案,他的資遣費要如何利用?)他有提過他想開一個小店,因他之前擔任過廚房的二廚,想開小店過生活,否則參加之後就沒有薪水。」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證稱被繼承人黃榮坤有提及倘死亡後,欲將被告已領取之前揭款項贈與被告之情;另證人張雅嵐則到庭證稱:「(妳有聽過黃榮坤跟妳提過有關港務局優惠退離資遣的事?)他沒有跟我說過,但他有說他退休後他要開一個小麵攤。(他有參加港務局101年優惠退離資遣方案的事,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證人許雅婷亦到庭證述:「(黃榮坤有無跟妳提到過他們港務局優惠退離資遣方案的事情?)沒有,叔叔不會跟我講這些事情,因為我都在上課上班,但很早之前我就知道港務局有要改制的事情,他沒有提到過這個部分。(黃榮坤生前有無參加港務局101年優惠退離方案的事情,妳是否知悉?)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是黃榮坤身體不好,之前他1個月有2、3次晚上要去急診,都是我們送他去急診,所以我知道他也不太想做,有時候也不想去上班。(妳有聽到過黃榮坤和妳媽媽討論過101年優惠退離方案的事情?)沒有,我不會去問。」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2位證人所述,其等對被繼承人黃榮坤生前是否參加基隆港務局101年優惠退離資遣方案乙事,根本毫無所悉,自無從證明被繼承人黃榮坤曾與被告協議,倘黃榮坤死亡後,前揭已領取之款項將贈與被告之事實,故被告所舉之證人均無從證明前揭被告已領之款項係黃榮坤以死亡為條件之贈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⑶另前揭被告已領取之1,088,750元款項,其中新制施行前之
資遣費24,805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3,167元,係於101年3月3日由基隆港務公司撥入被繼承人黃榮坤郵局帳戶、新制施行後退撫給與資遣費1,060,778元,係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開立受款人為黃榮坤之支票支給,並由被告以黃榮坤名義於101年3月7日代為領訖後存入被繼承人黃榮坤郵局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此部分款項當屬被繼承人黃榮坤所有,被告既未能證明該款項係事先經由被繼承人黃榮坤之授權提領,並係黃榮坤以死亡為條件之贈與,其於被繼承人黃榮坤前揭住院期間,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況下予以提領,自難認有何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債權,核屬有據。惟查被告支付被繼承人黃榮坤生前醫療費用及死後喪葬費共計430,674元(含醫療費用7,474元、塔位及牌位費用222,000元、餐費28,500元、化妝品300元、往生禮儀用品3,400元、齋供費用1,200元及喪葬處理費用123,550元、紙錢33,400元、殯葬管理規費10,850元),亦如前述(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原告雖爭執其中餐費28,500元之支出並無必要,然依一般民間習俗及慣例,喪家於辦理喪葬事宜時,多會對前來悼念之親友提供飲食招待,故此部分之支出自合於常情,且屬必要之支出,是被告雖擅自領取1,088,750元款項,惟其既已為前揭必要之支出,故其所受不法利得應為658,076元,亦即被繼承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額應為658,076元,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為可採。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固曾於101年4月27日簽立和解書,同意就被繼承人黃榮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共同向基隆港務公司出面具領,並扣除經雙方認列之費用後,依法按比例分配,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然兩造就認列之費用有爭執,且前揭和解書僅約定「依法按比例分配」,並未明定分配數額,尚難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之債權應如何分配已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與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遺產併予分割,自無不合。本件兩造均為黃榮坤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榮坤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之債權及對被告之658,076元債權,在兩造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配偶與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定,且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榮坤負有658,076元之債務,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於遺產分割時,自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告之應繼分(即遺產2分之1)內扣還。而本件被繼承人黃榮坤之應繼遺產數額為2,219,994元(1,561,918元+658,076元=2,219,994元),依此核算被告之應繼分為1,109,997元(2,219,994元×1/2=1,109,997元),則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榮坤所負債務658,076元自其應繼分扣還後,其應繼分為451,921元。又被繼承人對被告之658,076元債權既經扣還,則無庸再予分割,爰就被繼承人黃榮坤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債權,按兩造之應繼分數額予以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4,375
元暨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基隆市政府所核發之慰問金12萬元,其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15日基府社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此部分慰問金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詎被告受領後全部據為己有,就超過其應繼分之6萬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領之6萬元部分,自有理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係源自於繼承被繼承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惟此部分之債權,被告已自其應繼分內予以扣還,本院並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債權依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故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受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4,375元暨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黃榮坤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被繼承人黃榮坤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數額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揭6萬元暨遲延利息給付部分,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准許,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名稱│金額│││││││││├──┼─────┼───────┼───────┤│1│債權│對基隆港務公之│1,561,918元││││「7個月慰助金│││││」及「依勞基法│││││一次退休金標準│││││補發差額」債權││├──┼─────┼───────┼───────┤│2│債權│對被告之不當得│1,088,750元││││利或侵權行為債│││││權││└──┴─────┴───────┴───────┘附表二:
┌──┬─────┬───────┬──────┬───────┐│編號│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分割方法│││││││││││││├──┼─────┼───────┼──────┼───────┤│1│債權│對基隆港務公司│1,561,918元│由原告分得1,10││││之「7個月慰助││9,997元之債權││││金」及「依勞基││、被告分得451,││││法一次退休金標││921元之債權││││準補發差額」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