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五六二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鄉○○村○○路1896之96號「 王功樹活 海產餐廳」之經營負責人,明知「秋分」、「歸船」、「恒春的風」、「重出江湖」、「情人裳」等歌曲(下稱前開歌曲),係大唐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大唐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擅自公開演出。被告甲○○,未經大唐公司之授權,於民國96年3月間,甲○○請乙○○修理擺放在「王功樹活海產餐廳」之點唱家伴唱機1臺並在伴唱機臺內重製前開歌曲,乙○○再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董 之成年男子重製前開歌曲之於點唱家伴唱機,自96年3月中旬某日起,甲○○將前開點唱家伴唱機1臺擺放於其所所經營之「王功樹活海產餐廳」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歌曲,向現場之公眾傳達上開歌曲音樂著作之內容,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大唐公司對於上開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7月6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王功樹活海產餐廳」當場查獲,並扣得點唱家伴唱機1臺、點歌簿1本、遙控器1支。經大唐公司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大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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