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1年4月10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毒偵卷第23頁正反面),又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3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吸食器具1組與編號2之殘渣袋中之1枚經送檢驗,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及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公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115至125、129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認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本案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參(見毒偵卷第30頁),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聲請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執行紀錄主張被
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13號、第451號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②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4次)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月10日,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然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不盡相同,然被告如前所述執行完畢之罪刑亦包含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之前科,且被告本案犯行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將近1年3個月為之,甚至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6月25日釋放出所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因先前遭判處罪刑與執行觀察、勒戒而知自我惕勵,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刑責,或者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是向「 柯明順 」、「吳耿
華」購得(見警卷第15至19、35、49頁)。然被告所指之「柯明順」已於111年3月10日死亡(見警卷第17至19頁)。另 吳耿華 所持用行動電話,原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聲監字第810號通訊監察書,自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開始實施通訊監察,而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則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聲監字第932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5、159號通訊監察書,而自11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開始實施通訊監察(見警卷第55至65頁),再依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內,司法警察多次以被告與吳耿華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通聯之內容、目的(見警卷第35至40頁),可知司法警察應是於先後對吳耿華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期間,透過2人彼此有通聯與通話內容,已合理懷疑被告有像吳耿華取得毒品之情形,故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吳耿華之前,警方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耿華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縱使嗣後警方有所破獲,尚難認此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有前後之因果關係。另外,經本院職權調查吳耿華之前案紀錄,也未見其迄今有何因販賣或轉讓毒品犯罪而遭檢察官偵查甚至是起訴,或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之案件。足認被告所供前述毒品之來源,於本案判決前,均尚難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綜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科刑,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扣案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向法院聲請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故本院就上開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1組2.殘渣袋3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