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何星儒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賴志明 被上訴人 蔡佩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賴志明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2、3樓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之2、3樓返還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賴志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9,609元,及自111年2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825元;三、被上訴人蔡佩淑應給付上訴人291,20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賴志明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一、確認被上訴人賴志明與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可見上開本訴與反訴之權利主體、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依上訴人之本訴聲明所示,聲明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3,600元(計算式:156,800+156,800=313,600),有系爭建物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聲明二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賴志明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聲明三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蔡佩淑給付不當得利,與聲明一、二間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1,200元;是以,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800元(計算式:313,600+291,200=604,800)。依被上訴人賴志明之反訴聲明所示,聲明一、二部分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回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訴訟目的一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6,024元{計算式:【(63,847×84)+528,900】×1/2=2,946,024},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揭課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頁)。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及被上訴人賴志明之反訴請求,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本訴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賴志明反訴請求有理由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550,824元(計算式:604,800+2,946,024=3,550,82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
編號類別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2分之12建物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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