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枋寮鄉丙○○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著有規定。又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條,復已明定。次按,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查本案自訴人「枋寮鄉丙○○」未曾向本院法人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業經本院向本院登記處查證明確,是自訴人不具備法人資格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