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萬巒水利站
設屏東法定代理人乙○○住屏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坐落屏東縣○○鄉○○段二0六─一、二0六─五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六十年八月及十月間所購買,而被告水利站灌溉溝渠及前排水溝佔用原告之私有地,八十三年間被告水利站之站長竟向本院誣告原告私塞水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原告於六十八年間第一期稻作黃豆無水灌溉,原告不得已始在每園打井,並未用水利水灌溉,被告竟仍收水租,且誣告原告私塞自己土地上之溝渠,被告非所有權人,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被告應將自六十八年起至今二十年原告所繳水租五萬六千元計息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原告因誤判所繳罰金十六萬二千元計息返還原告;賠償原告土地內檳榔四十棵二十年之收成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水利會徵收單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原告堵塞水道,被告始向本院提起告訴,後來經測量確係原告之土地,被告即不再與原告計較,現在原告仍將溝渠堵塞;六十八年時確實還有水租,而原告也有使用水灌溉,但現在已不徵收水租;被告亦未砍伐原告之檳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二0六─一、二0六─五地號土地係原告之土地,而被告水利站灌溉溝渠及前排水溝佔用原告之私有地,且於八十三年間誣告原告私塞水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又原告於六十八年間並未用水利水灌溉,被告竟仍收水租,被告非所有權人,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被告應將自六十八年起至今二十年原告所繳水租五萬六千元計息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原告因誤判所繳罰金十六萬二千元計息返還原告;賠償原告土地內檳榔四十棵二十年之收成四十萬元。而被告則以因原告堵塞水道,被告始向本院提起告訴;六十八年時確實還有水租,而原告也有使用水灌溉;被告未砍伐原告之檳榔等情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以侵權行為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需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始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本件被告訴請返還水租部分,據原告自認係因水利會一直寄徵收單催其繳納,其始繳納水費,故被告係自行繳納水費,原告單純寄繳納水費之徵收單,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至原告經刑事判決繳納罰金部分,其繳納罰金係由於法院之判決,與原告之告訴無關,況告訴權之行使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原告土地內檳榔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証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