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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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笙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2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日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即依對方指示,而於同年4月1日至5月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欲藉此獲得貸款之利益。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㈠、先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甲○○取得連繫,繼而向甲○○佯稱自己為大陸之朋友趙小姐,需新臺幣投資,故請伊先幫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致甲○○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於同年5月5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所提供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金融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㈡、又於100年4月30日晚間9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嘉義市西區之丙○○取得聯繫,先向丙○○謊稱自己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服務人員,因伊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變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丙○○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5月6日凌晨0時28分許,至大林鎮慈濟醫院附近之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機,並匯款1萬2千345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金融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甲○○、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國泰世華銀行100年7月12日國世水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小企銀100年7月25日100斗六密字第90206號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028號及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03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案被告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乙○○係以單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甲○○、丙○○分別以20萬元及1萬2千345元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皆願意原諒被告,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卷附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028號、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031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可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