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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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郎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金郎於民國87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受僱綽號「長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將重量達1270.5公斤之大陸豬腳筋代為運送至台中火車站附近交予綽號「 阿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被告葉金郎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147公里南向車道時(苗栗縣三義鄉)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陸豬腳筋1270.5公斤。
因認被告葉金郎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私運進口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新舊法比較: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金郎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依此,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3581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95號併案審理,惟經該院以併案部分與本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予審理,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另行起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7月9日竹檢崇執公字第13593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私運進口公告
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8月6日起算。
查本案自檢察官於87年8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8年8月29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同年9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傳訊被告到庭,惟被告傳、拘未到,顯已逃匿,本院於89年8月29日發佈通緝在案,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此有其上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8月7日收件章戳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8年度偵字第3632號)及同署88年9月17日苗檢榮日偵3632字第12790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88年9月17日收件章戳、本院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7年8月
6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暨加計檢察官於87年8月7日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9年8月29日止之期間,計「2年又23日」,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本院繫屬日止計20日(即88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非屬偵查、審判之程序,該期間之時效並未停止進行,應予扣除。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2月9日完成(即87年8月6日,加「12年6月」,再加「2年又23日」,扣除「20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