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被告劉政杰選任辯護人方道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83、25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劉政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載民國110年4月4日22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下稱本件犯行)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改判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判決固敘明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蔡長峯 ,並提供其手機雲端資料給警方追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查獲起訴共犯蔡長峯,有該署覆函檢附之警方移送報告書及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9號起訴書可稽,該起訴書載認被告與蔡長峯於110年4月7日晚上,由蔡長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推由被告販賣給 鄭世興 之情,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已據原審判決確定),即110年4月7日23時販賣給鄭世興之毒品,顯係來自共犯蔡長峯,而觀之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與本件犯行之時間僅相隔3日,販賣模式亦有其一貫性,再依被告與蔡長峯於110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雙方確有討論毒品販售價錢,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自蔡長峯,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前開警方報告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均載敘查獲蔡長峯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鄭世興之犯行僅110年4月7日該次(見原審卷第137至155頁),並未敘及有查獲蔡長峯涉嫌本件犯行之情,且蔡長峯上開被訴犯嫌之時序在上訴人被訴本件犯行之後,二者並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尚不得依憑蔡長峯上開經查獲、起訴之事實為由,即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本件犯行之刑。復觀諸被告與蔡長峯於110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不惟與本件犯行相隔2月餘,其2人對話內容與本件犯行似無關聯性,能否據此認定蔡長峯有如被告供述參與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至於被告前後指證蔡長峯之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指證堅決與否,或被告先後2次與鄭世興交易毒品模式有無一致,既與蔡長峯參與本件犯行事證有無,不具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以之為依據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蔡長峯共犯本件犯行,亦嫌速斷。則檢察官未將蔡長峯共同犯本件犯行之罪嫌起訴,究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證,其餘事證不足,未達起訴門檻,或偵查機關迄未移送檢察官偵辦所致,原審非不能就警方調查方法及範圍有否遺漏其他缺失,向檢警機關再為補充查詢,或調閱蔡長峯所涉另案之相關卷證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原審就此尚未調查釐清,依據被告單方面供述,及無足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虛偽性之證據,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以上違背法令影響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