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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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54號抗告人 黃冠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共5罪,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共6罪,下稱B裁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主張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存在責罰不相當情形,上述各罪所處之刑應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5月1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76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惟查,A、B裁定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已裁定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又A裁定附表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2月2日(即附表編號1之罪),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4月至6月間,均係在A裁定首先判決之罪確定日期105年2月2日後所犯,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19年4月,尚無對抗告人產生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否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本件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5罪、6罪,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2、3、5及B裁定附表編號1、2所處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各與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向高雄地院及原審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高雄地院及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6年及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所為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根據該確定裁判而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依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6罪刑,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法院依法應於上述各罪中之最長期刑即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在前述曾經定應執行刑與所主張A裁定未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9年以下(B裁定之16年+A裁定附表編號4之3年),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定之應執行刑(各罪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並非必然更有利於抗告人,自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猶執個人主觀意見為指摘,或援引定應執行刑理論為由,指摘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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