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宗
詹朝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承宗、詹朝吉所涉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兼告訴人)張承宗、詹朝吉於審判中相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該案扣案之球棒共3支,分別為被告張承宗、詹朝吉所有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承宗、詹朝吉所涉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13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兼告訴人)張承宗、詹朝吉於審判中相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球棒2支,為被告張承宗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之球棒1支,為被告詹朝吉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張承宗、詹朝吉分別供、證述在案(執聲字卷第9至19頁),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依序對被告張承宗、詹朝吉單獨宣告沒收。職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得抗告。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球棒2支⑴被告張承宗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⑵警方扣案物品目錄表(執聲字第21頁)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紅字第1672號(執聲字第25頁)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承宗宣告沒收2球棒1支⑴被告詹朝吉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⑵警方扣案物品目錄表(執聲字第23頁)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紅字第1672號(執聲字第25頁)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詹朝吉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