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酒駕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2月22日,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72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同一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述之前揭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種類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但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訊問中稱:家中剩下我跟兒子、媽媽、媽媽年邁重病,哥哥沒有辦法照養家庭,現在沒有跟之前的同居人結婚和同住,女兒跟媽媽住(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2份、宜蘭縣頭城鎮武營里辦公處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29頁),本院衡量受刑人若遭撤銷緩刑將入監服刑,其家人將無人照料,且依受刑人所述後案酒駕之行為,是先在家飲酒後臨時因為小孩肚子餓才騎車出門買東西,並非外出飲酒後駕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綜上,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