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現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乙○○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以徒手掐住乙○○脖子,以此方式直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並以毆打乙○○之身體、手臂等處,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致乙○○受有脖子紅腫八乘四公分、左手臂紅腫三乘一公分、瘀傷一乘一公分、左手掌瘀傷三乘一公分、右手掌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嗣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互毆之事實,但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乙○○是互毆,且告訴人及警察於案發前都沒有告訴伊保護令的內容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述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互毆等語,且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該執行之警員已約制、勸導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即被告,不得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主文事項等情,此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自明,且該紀錄表亦經被告確定無訛後簽名,足認被告應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仍以徒手掐住乙○○脖子之方式,直接對告訴人乙○○為騷擾之行為,並以毆打告訴人乙○○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則其行為已違反保護令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不知保護令之內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於一行為中同時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本件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乙○○事後以雙方和解,不願追究為由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乙○○於本案調查中以雙方和解,不願追究為由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傷害行為,且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以徒手掐住告訴人乙○○脖子,並毆打乙○○之身體、手臂等處,致乙○○受有脖子紅腫八乘四公分、左手臂紅腫三乘一公分、瘀傷一乘一公分、左手掌瘀傷三乘一公分、右手掌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認為該傷害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