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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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 羅文義 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察官另就附表所列之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因該2罪更定其刑後之刑度已逾6月以上,故無庸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