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提存程序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訴人 賴佩珍 訴訟代理人 賴明川 被上訴人 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程序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因徵收上訴人之母 張菁華
所有土地,以張菁華為受取權人,於民國7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案列78年度存字笫4303號,下稱系爭提存),惟臺北市政府明知張菁華當時行方不明,卻未依土地法第227條、第23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或家屬,亦未依民法第10條及當時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張菁華之財產管理人即其配偶為受取權人,又本院提存所明知無法依當時提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張菁華,卻未限期命臺北市政府補正或取回,故系爭提存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因系爭提存涉及臺北市政府與張菁華間之債務是否已清償,而上訴人為張菁華之繼承人,於102年間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函復提存物已歸屬國庫,被上訴人為本院提存所主任,依提存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提存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提存無效等語。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危險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提存,係臺北市政府因徵收張菁華所
有土地,乃以張菁華為受取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系爭提存涉及臺北市政府與張菁華間之債務是否已清償,而被上訴人僅為依法辦理提存事務之本院提存所主任等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提存無效之訴,縱經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臺北市政府;亦即系爭提存是否發生臺北市政府已清償對張菁華所負債務之效力,縱然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難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難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仍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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