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啟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啟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前開乙、丙案嗣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林家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家興於102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啟東前往 陳信長 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197弄對面之農地行竊,約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後,因林家興走路不便,乃由林啟東下車以客觀上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類似油壓剪之不明金屬工具,將陳信長上址農地外圍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剪、拉出可供成人穿越的洞口後,林啟東隨即進入農地內未有人居住之工寮內,徒手竊取農用噴藥馬達1具,林家興則駕車在附近把風,待林啟東將農用噴藥馬達搬出農地後,再駕車予以接應。惟林啟東得手後將農用噴藥馬達從圍籬洞口搬出,適遭當地巡守隊隊員 林世堂蒲鐵柱 查覺,旋報警處理,林啟東見狀奔逃,林世堂、蒲鐵柱乃聯手追躡,適警據報趕抵現場,當場逮捕林啟東,並扣得上開農用噴藥馬達1具(已發還陳信長)。
二、案經陳信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得例外採為證據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便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無公務員非法取得及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啟東固不否認於102年5月25日凌晨,搭乘同案被告林家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197弄對面的農地,且因下情遭當地巡守隊隊員即證人林世堂、蒲鐵柱追躡等情,並起獲被害人陳信長失竊之農用噴藥馬達1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伊在上址農地附近運動,看見該馬達卡在洞口,怕馬達不見,就把馬達拖到樹下云云,再於審理時辯稱本案是林家興1人所為,伊沒有進去搬馬達,只是在那裡「顧」馬達,伊沒有拿兇器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陳信長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197弄對面之
農地,於102年5月25日凌晨,遭人毀壞鐵絲網圍籬後,由該處進入竊取農用噴藥馬達1具等情,業據被害人陳信長於警詢(偵卷第29至30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背面)指證甚詳,且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係在上址附近,遭證人即巡守員林世堂、蒲鐵柱發現其站立位置對面放置該農用噴藥馬達1具,被告行跡鬼祟因而報警查獲等情,亦經證人林世堂、蒲鐵柱證述屬實(偵卷第31至32頁、第10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2至80頁背面)。被告林啟東查獲後,先於警詢中供認:「…是林家興說那邊有一台馬達,叫我去拖,我在拖之前有問林家興該農用馬達噴霧機是不是他進去偷的,他向我說是他偷取。我就向他說我只是幫他拖到路旁樹下…」(偵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坦承:「(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是林家興跟我說他偷一台農用馬達噴霧機,因為卡在農地的鐵絲網所以林家興叫我幫忙拖出來…我是從圍籬拖出來」等語(偵卷第60頁正反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再供稱「…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案竊盜都是我一個人做的,我一個人偷的…我認罪」(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承認我有要去偷農用噴藥馬達,是我自己的意思要去偷這件農用噴藥馬達」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背面),可見被告坦承竊取他人所有之農用噴藥馬達1具,始終一貫,其於本院改稱本案均係同案被告林家興一人所為,全然與其無關云云,難以採信。
㈡況且,依被害人陳信長於原審之指證,本件竊案發生前,其
農地周圍的不鏽鋼鐵絲網完整,未遭破壞,前開失竊之農用馬達重達4、50公斤,一個人要搬不容易,只能用拖的,失竊前該馬達放置處,距不鏽鋼鐵絲網約20公尺,且用東西遮起來,晚上沒有照明設備是看不到馬達放在何處,應該是有使用過該農用噴藥馬達的人才會知道放在哪裡,被告林啟東與同案被告林家興之前,均曾到上址農地除草,有使用過該農用噴藥馬達(見原審卷110頁正反面)。準此,上開失竊之農用馬達經被害人以物品遮蔽,若非曾前往該處之工作之人,根本不知鐵絲網圍籬內(即被害人所稱之簡易工寮)放有何物,且於深夜時分,在無適當照明的情況下,若非刻意前往,被告焉有適巧發現該農用噴藥馬達「卡」在不鏽鋼鐵絲網上之可能?又被告既曾前往被害人陳信長之農地除草,有使用該農用噴藥馬達之情,理應知悉此物為陳信長所有,在此深夜時分,被告若因同案被告林家興指示將該卡在不鏽鋼鐵絲網上的農用噴藥馬達搬走,或果係無端前去,「剛好」發現該農用噴藥馬達「卡」在不鏽鋼鐵絲網上,稍微依一般常理來判斷,均可知悉該農用噴藥馬達係他人行竊未成功之物,被告如無與他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當此「瓜田李下」難免遭人懷疑之際,理應避之猶恐不及,已無接觸該農用噴藥馬達之必要。即便被告基於好意,怕該馬達遭他人行竊得手,被告更應即時通報被害人陳信長或將詳情報告予巡守隊員知悉,是被告在無他人陪同之情況下,豈有獨自一人將「卡」在不鏽鋼鐵絲網上重達4、50公斤之農用噴藥馬達「拖」到路旁樹下之理?且當證人林世堂、蒲鐵柱發覺被告在路旁,前有不明之農用噴藥馬達1具,被告未予說明馬達何來,竟於得知證人已經報警後即轉身逃跑,如此反應又與所辯上情顯有不符。尤以,被告於原審供認其一個人搬不動該馬達等語(原審卷第84頁),並參之被害人上開指稱農用噴藥馬達放置處,距離不鏽鋼鐵絲網約20公尺等語暨同案被告林家興腳受傷,行動不便等情,足以判斷本件竊案絕非同案被告林家興一人可為。因此,被告於本院一反原審迴護同案被告林家興之態度,改辯稱本案係林家興一人所為,伊沒有進去搬馬達,只是在那裡「顧」馬達云云,在在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沒有兇器」並請求本院調查兇器一節,
然查,被害人陳信長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該農地靠近五常巷有設一個門、後面有一個小門,伊離開農地時,2門均有上鎖,周圍設置不鏽鋼鐵絲網係為防止他人進入行竊,本件竊案後,伊查看上開2門門鎖都沒有被破壞,但靠近五常巷的鐵絲網被剪開,竊案發生前伊有巡視四周,鐵絲網完整沒有被破壞,該鐵絲網是不銹鋼材質比一般鐵絲網硬,無法徒手扳開,應該要使用類似油壓剪的工具才有辦法剪開,有看到被工具剪開的痕跡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至110頁),經核與卷附圍籬照片(偵卷第38頁)所示,該鐵絲網確有被剪斷不只一處,後遭強力拉開,形成可供穿越之洞隙等情相符,被害人之指證堪信真實。故本案縱使未查獲任何犯罪工具,但足以認定被告與共犯林家興行竊時確有使用工具剪斷上開鐵絲網之事實,此工具既能剪斷堅硬之不鏽鋼鐵絲網,其質地必然更為堅硬、銳利,客觀上係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可採,且無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啟東於本院前開所辯,均屬被告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啟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剪斷破壞之不銹鋼鐵絲網圍籬具有防閑之效用,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應無疑問;又同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持用之不明金屬工具既能剪斷堅硬之不鏽鋼鐵絲網,亦屬兇器無誤,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林啟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啟東與同案被告林家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啟東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林啟東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行為有所不當,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啟東及同案被告林家興,均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被告所使用之不明金屬工具,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一改原審認罪之態度,飾詞否認犯行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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