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薔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99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薔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薔如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勝立百貨公司(處刑書誤載為「勝利百貨公司」,應予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中內衣12件〔單價新臺幣(下同)120元,總價1440元〕、口紅盒3個(單價30元,總價90元)、衣架2打(單價100元,總價200元)、編織袋1個(價值50元)、公事包1個(價值450元)(以上總價值2230元)等財物,並將其上價目表標籤撕去後,隨即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而得手,隨後逕行離去。嗣勝立百貨公司現場負責人 戴千慧 見狀,遂命店員追回陳薔如並報警處理(上開財物業經戴千慧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千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因檢察官、被告陳薔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千慧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均發回告訴人,本案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暨為二專畢業之學歷、案發時擔任客服人員,每月收入23000元、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