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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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王素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0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共計2,998,415元,嗣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查聲請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今係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宏遠托兒所(下稱宏遠托兒所),每月收入為24,5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01年8月27日到庭自陳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支出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陳00為00年生,次子陳00為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卷第9頁至10頁),堪認其均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且本院考量其子女均尚年幼,所需之扶養費用應非與一般成人相同,是認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是聲請人與配偶 陳邦瑜 分擔後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6,833元【6,833×2÷2=6,833】。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 侯腰 ,查聲請人母侯腰設籍於高雄市,名下無財產,99年度申報所得為60,930元,育有3名子女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查(卷第11頁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及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5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以其母申報所得情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部分,亦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用應為6,833元,則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侯腰扶養費應為2,278元【6,833÷3=2,278,元以下4捨5入】。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1年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均有薪資之固定收入24,5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計21,001(11,890+6,833+2,278=21,001)後均有餘額,本件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三)聲請人係於100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聲請人於98年9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間係任職高雄縣私立仁慈幼稚園,各月收入(含仁慈幼稚園、海德堡幼稚園及美語輔導費、年終獎金等)分別為23,156元、23,956元、22,662元、23,806元、23,806元、41,772元、21,556元、26,267元、26,399元、26,034元、29,422元、26,180元、25,930元、29,362元、25,930元、29,579元、26,280元、48,451元、25,237元、23,374元,共計549,159元;又自100年
4月9日至7月1日任職高雄市私立木棉庄幼稚園,各月收入別為24,500元、22,759元、21,897元,共計69,156元;又自100年7月1日起任職宏遠托兒所,100年7月、
8月薪水分別為20,650元、24,980元,共計45,63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存款歷史對帳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663,945元(549,159+69,156+45,630=663,945)。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復參以聲請人住居高雄市,而98年度、99年度、
100年度1月至6月、7月至8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11,309元、10,033元、11,146元,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共計482,098元【11,309×16+10,033×6+11,146×
2+6,833×24+2,278×24=482,098】。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為181,847元(663,945-482,098=181,847),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990,712元,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前因擔任其配偶陳邦瑜之連帶保證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3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之弟 陳邦琦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聲請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足見聲請人係以詐害債權之不正當方法隱匿財產,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固於94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之弟陳邦琦,嗣經判決有罪確定,然陳邦琦已於99年8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00年9月1日聲請清算時,即已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財產,並提出財產歸屬清單供參(見本院消債清第104號卷第11頁、第15頁),則此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係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所發生,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亦已陳報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將其拍賣所得列入清算財團,依法即不生隱匿清算財團之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於東森得易分期、NET分期、漢神百貨、屈臣氏、富邦MOMO分期、加油站、新光三越百貨、東旭旅行社、神腦分期等消費金額共計19,368元,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且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觀之,聲請人之消費或分期付款大多僅係數百元,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況縱如債權人所述之聲請人消費奢侈商品共計19,368元,其支出之總額亦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所列之要件,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認聲請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云云,洵非有理。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