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何宣鋐
被 告 曾雅婕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6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零肆拾柒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8,247元,及其
中41,635元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2,704元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01年6月28日向原告
借款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消貸類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
│1│信用卡│41,635│20│102年9月26日│
├──┼────┼─────┼────┼───────┤
│2│小額信貸│262,704│20│102年4月30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4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