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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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訴字第1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 李義友 被告 李生來
李怡謹 李碧蓉 李慶 李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保和段8、44及45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蘆洲市尚洲樓子厝段321、321之1、32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李金生 父親 李榜 ,於咸豐元年簽典權留下來的,地主為 李水生 ,李水生向李榜借款,因無力償還遂將系爭土地典當給李金生,自李榜建屋居住至今,已有百年以上,由李金生持續繳納土地稅金,其為李金生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為李金生家族的,典權一直存在,惟無法找到地主,故未能辦理過戶;李水生出海未歸,其未婚且無後代子嗣,系爭土地卻遭登記為另一同姓名之李水生所有,由被告李生來、李怡謹、李碧蓉、李慶、李萬金及被告 李陳淑娥 、 李佔 (以下合稱被告等7人。被告李陳淑娥、李佔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先後辦理繼承登記後,旋即出售予訴外人 曾景煌 。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等7人所有,爰依民法申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其主張李水生將系爭土地設定典權予李榜,由李金生、原告先後繼承取得典權,所有權人李水生死亡且無繼承人,應由典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李生來、李怡謹、李碧蓉、李慶、李萬金及被告李陳淑娥、李佔並非李水生之繼承人,無從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登記為名義人,亦無權出售系爭土地,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核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李生來、李怡謹、李碧蓉、李慶、李萬金部分,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