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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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05號上訴人 林忠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忠勇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雖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卻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6月,縱6月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仍需入監服刑10月。
又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量刑與第一審相同或更重等語,指摘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惟查: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第一審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依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6月,均較第一審為輕。
且原判決已說明10月、6月之刑,日後得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原審量刑與第一審相同或更重之情形,上訴人尚有誤會。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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