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慧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慧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姓名「 趙池鴻 」之記載均更正為
趙地鴻 」、最後1行「等傷害」之記載補充為「等傷害。又游慧芬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警員 陳建杉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人趙地鴻於偵訊中之指訴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慧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車道右前方,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號被告游慧芬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慧芬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22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趙池鴻騎乘M9Q-01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車道右前方,而自後追撞趙池鴻之機車,致趙池鴻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創傷、右側手肘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池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慧芬於本署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個人因│││查中之供述│素,不慎撞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趙池鴻機車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知違規│││報告表一、二暨肇事│或不當行為肇事因素,告訴│││因素索引表、現場照│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片8張│。││││2.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3│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明書│側足部創傷、右側手肘創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有自首情形。│││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游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